第二十四章所谓原始积累(第5/9页)
3、十五世纪末以来惩治被剥夺者的血腥立法。压低工资的法律
由于封建家臣的解散和土地断断续续遭到暴力剥夺而被驱逐的人,这个不受法律保护的无产阶级,不可能象它诞生那样快地被新兴的工场手工业所吸收。另一方面,这些突然被抛出惯常生活轨道的人,也不可能一下子就适应新状态的纪律。他们大批地变成了乞丐、盗贼、流浪者,其中一部分人是由于习性,但大多数是为环境所迫。因此,十五世纪末和整个十六世纪,整个西欧都颁布了惩治流浪者的血腥法律。现在的工人阶级的祖先,当初曾因被迫变成了流浪者和贫民而受到惩罚。法律把他们看作“自愿的”罪犯,其依据是:只要他们愿意,是可以继续在已经不存在的旧的条件下劳动的。 在英国,这种立法是在亨利七世时期开始的。 亨利八世时期,1530年,允许年老和无劳动能力的乞丐行乞。但对身强力壮的流浪者则加以鞭打和监禁。他们要被绑在马车后面,被鞭打到遍体流血为止,然后要发誓回到原籍或最近三年所居住的地方去“从事劳动”。多么残酷的讽刺!亨利八世二十七年,又重申了以前的法令,但由于加上了新的条款而更严厉了。如果在流浪时第二次被捕,就要再受鞭打并被割去半只耳朵;如果第三次被捕,就要被当作重罪犯和社会的敌人处死。 爱德华六世在他即位的第一年(1547年)颁布的法令规定,拒绝劳动的人,如被告发为游惰者,就要判为告发者的奴隶。主人应当用面包和水,用稀汤和他认为适当的肉屑给自己的奴隶吃。他有权用鞭打和镣铐强迫奴隶从事一切令人厌恶的劳动。如果奴隶逃亡达14天,就要判为终身奴隶,并在额头或脸颊打上S字样的烙印,如果第三次逃亡,就要当作叛国犯处死。主人可以把他出卖,遗赠,作为奴隶出租,完全象对待其他动产和牲畜一样。如果奴隶图谋反抗主人,也要被处死。治安法官必须根据报告搜捕逃亡的奴隶。如果发现流浪者3天无所事事,就要把他送回原籍,用烧红的铁片在他胸前打上V字样的烙印,套上锁链在街道上服役或服其他劳役。如果流浪者谎报籍贯,就要被罚充当该地、该地居民或社团的终身奴隶,并打上S字样的烙印。任何人都有权把流浪者的子女领去当学徒,男的当到24岁为止,女的当到20岁为止。如果他们逃亡,就要成为他们师傅的奴隶,直到这个年龄为止。师傅可以给他们戴上镣铐,鞭打他们等等。为了便于识别和更加保险起见,每个主人可以在自己奴隶的脖子、手或脚上套一个铁环。这个法令的最后一部分规定,贫民必须在愿意给他们饮食和劳动的地区或个人那里干活。在英国,这种教区的奴隶,在游荡者的名义下一直保留到十九世纪。 伊丽莎白执政时期的1572年的法令规定,没有得到行乞许可的14岁以上的乞丐,如果没有人愿意使用他两年,就要受猛烈的鞭打,并在左耳打上烙印;如果有人再度行乞而且年过18,又没有人愿意使用两年,就要被处死;第三次重犯,就要毫不容情地当作叛国犯处死。类似的法令还有伊丽莎白十八年所颁布的第13号法令和1597年的法令。
詹姆斯一世时期,游荡和行乞的人被宣布为流浪者。即决法庭的治安法官有权当众鞭打他们,把第一次被捕者监禁6个月,第二次被捕者监禁2年。在监禁期间,治安法官认为适当就可以随时鞭打他们,要打多少就打多少…… 不可救药的危险的流浪者,要在左肩打上R字样的烙印,并要从事强制劳动;如果他再度在行乞时被捕,那就要毫不容情地处死。这些条例直到十八世纪初还有效,到安女王十二年颁布第23号法令时才被废除。 法国也有同样的法律,十七世纪中叶在巴黎建立了一个流浪者王国。在路易十六初期(1777年7月13日的敕令)还规定,16岁至60岁的身体强壮而没有生存资料或职业的人,都要罚做苦工。1537年10月查理五世对尼德兰颁布的法令,1614年3月19日荷兰各州和各城市的第1号告示,1649年6月25日联合省的公告等,都有类似的规定。 这样,被暴力剥夺了土地、被驱逐出来而变成了流浪者的农村居民,由于这些古怪的恐怖的法律,通过鞭打、烙印、酷刑,被迫习惯于雇佣劳动制度所必需的纪律。 单是在一极有劳动条件作为资本出现,在另一极有除了劳动力以外没有东西可出卖的人,还是不够的。这还不足以迫使他们自愿地出卖自己。在资本主义生产的进展中,工人阶级日益发展,他们由于教育、传统、习惯而承认这种生产方式的要求是理所当然的自然规律。发达的资本主义生产过程的组织粉碎一切反抗;相对过剩人口的不断产生把劳动的供求规律,从而把工资限制在与资本增殖需要相适应的轨道以内;经济关系的无声的强制保证资本家对工人的统治。超经济的直接的暴力固然还在使用,但只是例外地使用。在通常的情况下,可以让工人由“生产的自然规律”去支配,即由他对资本的从属性去支配,这种从属性由生产条件本身产生,得到这些条件的保证并由它们永久维持下去。在资本主义生产在历史上刚刚产生的时期,情况则不同。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规定”工资,即把工资强制地限制在有利于赚钱的界限内,为了延长工作日并使工人本身处于正常程度的从属状态,就需要并运用了国家权力。这是所谓原始积累的一个重要因素。 雇佣工人阶级是在十四世纪下半叶产生的,它在当时和后一世纪内只占居民中很小的一部分;它的地位受到农村的独立农民经济和城市的行会组织的有力的保护。在农村和城市,雇主和工人在社会上是接近的。劳动对资本的从属只是形式上的,就是说,生产方式本身还不具有特殊的资本主义的性质。资本的可变要素大大超过它的不变要素。因此,对雇佣劳动的需求随着资本的积累而迅速增加,而雇佣劳动的供给只是缓慢地跟在后面。后来变成资本积累基金的一大部分国民产品,在当时还是工人的消费基金。 自始就是为了剥削工人,而在其发展中一直与工人为敌的关于雇佣劳动的立法,在英国开始于1349年爱德华三世的劳工法。在法国,与此相当的,是1350年以国王约翰名义颁布的敕令。英法两国的立法齐头并进,内容也相同。关于劳工法企图强制延长工作日这一点,我就不再谈了,因为前面(第8章第5节)已经讲过了。 劳工法是由于下院的迫切要求而颁布的。一个托利党人天真地说: “以前贫民要求的工资太高,使工业和财富受到威胁。现在他们的工资太低,也使工业和财富受到威胁,不过这种威胁和以前的不同,而且可能更危险。” 法律规定了城市和农村、计件劳动和日劳动的工资率。农村工人受雇期限应为一年,城市工人则应在“自由市场”上受雇。支付高于法定工资的人要被监禁,但接受高工资的人要比支付高工资的人受到更严厉的处罚。例如,伊丽莎白的学徒法第18条和第19条规定,支付高工资的人,监禁十天,而接受的人,则监禁二十一天。1360年的法令加重了处罚,甚至授权雇主按法定的工资率通过体罚去榨取劳动。把瓦匠和木匠相互联系在一起的一切结合、契约、誓约等都被宣告无效。从十四世纪起到1825年废除禁止结社法止,工人结社一直被认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1349年的劳工法和以后的一切类似法令的精神清楚地表现在这一事实上:国家虽然规定了工资的最高限度,但从来没有规定工资的最低限度。 大家知道,在十六世纪,工人的状况十分恶化。货币工资提高了,但其提高的程度不及货币贬值和物价相应上涨的程度。因此,工资实际上是下降了。但是,旨在压低工资的法律仍然有效,同时,“没有人愿意使用”的人还要被割耳朵和打烙印。伊丽莎白五年颁布的第3号法令学徒法,授权治安法官规定一定的工资,并按季节和物价加以调整。詹姆斯一世把这种有关劳动的规定推行到纺织工人和其他各种工人身上。乔治二世把禁止工人结社的法律推行到一切工场手工业。 在真正的工场手工业时期,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已经相当强大,因而用法律来规定工资已经行不通而且没有必要,但是人们为了防备万一,还不想抛弃旧武库中的这件武器。在乔治二世八年,除国丧期外,伦敦及其近郊的裁缝帮工的日工资还禁止超过2先令7 1/2便士;乔治三世十三年颁布的第68号法令还授权治安法官规定丝织工人的工资;在1796年,治安法官关于工资的命令是否也适用于非农业工人,还需要经过高等法院的两次判决来确定;在1799年,一项议会法令还规定,苏格兰矿工的工资要根据伊丽莎白的一项法令和1661年及1671年的两项苏格兰法令来规定。在此期间情况有了多大的变化,这可由英国下院的一件前所未闻的事情来说明。在这里,四百多年来人们都是制定法律来规定工资绝不能超过的最高限度,而在1796年,惠特布雷德建议用法律规定农业短工工资的最低限度。皮特表示反对,但承认“贫民的状况是悲惨的”。最后,在1813年,规定工资的法律被废除了。自从资本家以其私人立法来管理工厂,并依靠济贫税把农业工人的工资补充到必要的最低限度以来,这些法律就变成了可笑的反常的东西。但是劳工法中有关雇主和雇佣工人之间的契约以及解约期限等条款,直到现在还完全有效,这些条款规定,对违约的雇主只提出民事诉讼,而对违约的工人则提出刑事诉讼。 残酷的禁止结社法于1825年在无产阶级的威胁性行动面前取消了。虽然如此,但取消的只是其中一部分。旧法令某些美丽的残片直到1859年才消失。最后,1871年6月29日的议会法令,在法律上承认工联时就认为消除了这项阶级立法的最后痕迹。但是,同一天颁布的一项议会法令,即关于惩治暴行、胁迫和侵害行为的刑法修正法令,实际上是以新的形式恢复了旧的状态。这种议会把戏,使工人在罢工或同盟歇业(结成同盟的工厂主同时把工厂关闭)时可能利用的手段都不按普通法来处理,而按特别刑法来处理,而这个刑法的解释权又操在担任治安法官的工厂主本人手中。两年前,同一个下院和同一个格莱斯顿先生,以人所共知的正直态度提出了一项取消一切反对工人阶级的特别刑法的法案。但是这个法案只二读了事,这样,问题就被搁置下来,直到后来,“伟大的自由党”同托利党结成联盟,竟然坚决反对扶它上台的无产阶级。“伟大的自由党”并不以这种背叛为满足,它还让一贯奴颜婢膝地为统治阶级效劳的英国法官把已经失效的禁止“秘密活动”法重新挖掘出来,用来对付工人的结社。我们看到,五百年来,英国议会一直卑鄙无耻地自私自利地保持旨在反对工人的永久的资本家“工联”的地位,后来只是在群众的压力下才迫不得已地放弃了反对罢工和工联的法律。 法国资产阶级在革命风暴一开始,就胆敢再把工人刚刚争得的结社权剥夺掉。它在1791年6月14日颁布法令,宣布工人的一切结社都是“对自由和人权宣言的侵犯”,要课以500利弗尔的罚金并剥夺公民权一年。这个法律用国家警察手段把资本和劳动之间的斗争限制在对资本有利的范围内,它经历了几次革命和几次改朝换代。甚至恐怖政府也没有触动它。直到最近它才被从刑法典中取消。采取这一资产阶级非常措施的借口是最典型不过的了。报告人列沙白里哀说:“工资比现在提高一些,使领工资的人摆脱由于缺乏必要的生活资料而陷入的绝对的、几乎是奴隶般的依赖状态,这虽然是应当的”,但是工人不应当彼此商定自己的利益,不应当采取共同行动来缓和自己的“绝对的、几乎是奴隶般的依赖状态”,因为他们这样做就会损害“他们从前的老板现在的企业主的自由”(使工人保持奴隶状态的自由!),因为进行结社来反对从前公会老板的专制,就是——猜猜看!——恢复法国宪法所取消的公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