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财政组织与通行的做法(第14/19页)
至少在理论上,所需的各种物资都要由出产之地的民户完成。然而里甲正役中也包含着许多项目,不可避免要采用现钱支付。我们必须注意到除了从里甲征用外,地方政府没有专项资金用来宴飨巡视的高级官员,甚至也没有押送和处决囚犯的费用。官员出差费用,修造官廨的费用,新年或皇帝生日的朝觐贺礼,树立牌坊,还有资助生员赴考盘缠等都出自里甲。里甲是经常的、惟一的供应来源。
各县乡民之杂泛差役的佥派原则也多为不同。最基本的财政单位是丁,即一个成年男性,但是派征物资与力役不是直接到个人,而是户。原则上,佥派各种负担要考虑一户的丁数和拥有的产业。与田赋税率不同,役的征收具有一种累进税制的意义。在王朝之初,所有的户都被分成上、中、下三等,因赋定役〔70〕。役即不是人头税也不是财产税,而是两者的结合。在明朝后期,一般更趋强调前者。役逐渐被折纳银两,并部分摊入田赋之中,这种变化在各地引起了很多问题(见第三章第三节)。最主要的困难是两种税收是依据不同的原则来征收的。而且各地情况不一,要求适应地方情况进行调整,这就会同尽可能保持帝国统一的要求发生矛盾。
很明显,里甲制度和役法力图适应农村经济。大规模差徭的征发为在乡村的闲散劳动力提供了出路。而且物资征收也使地方的产品直接作为税收上交而不需要投放到市场。当政府所需的各种服务保持固定不变时,这一制度是合理的。虽然它类似于从深井中汲水,不仅仅是一桶一桶地,也是一滴一滴的,农村的物资输纳与徭役征用应该是有规律的,能够自动进行调节。这样解决了政府许多后勤问题,并且减少了行政管理费用。然而到了明朝中期,政府职责日趋复杂,役的负担渐趋沉重,同经济的变化日益相左。里甲制度与役法已经不合时宜了。尽管采用“均徭法”和“一条鞭法”作为补救,但整个明代这些农村基层组织从未被废除,政府的各项工作开支直接派征于乡村的财政体制也没有被废止。结果是田赋变得日益复杂。因为役是部分地、间接地依据土地财产,这使得后者的税收负担不仅调整困难,而且也难以计算。
民户的其他差役
明朝初期,解运是一项额外的义务。粮长作为一种职役,初创于1371年。一般而言,它设置在人口稠密的中部和东部地区,这些地方大土地所有者很多,可以保证粮长制度的正常运作。地方官员划分税粮区,“以万石为率”,每一区域内最大的税粮户成为粮长。粮长的职责是收解所属粮区的田赋。1373年的法令更详细地规定了每一粮长之下各设知数1人,斗级20人,送粮夫千人,都从纳税人口中佥选〔71〕。里甲制度与粮长制度互相补充。一里有110户,差不多相当于一个普通的村庄。而粮长,在一个中等的县中有30至40个,类似于镇长。一个粮长可能监管10个、20个或30个里。里长征收本里税粮,汇解粮长,并提供必要的人力。粮长点看现数,制定计划,实施解运。所有的管理细节包括税粮的包装、行程安排、临时保管、拣选和征用运输工具,由粮长组织护送并确保后勤供应。运费按比例由纳税户提交,在解运过程中任何物品的亏折与损毁都要由粮长赔补。
粮长没有任何报酬,他由地方官佥选,必须亲赴南京户部关领“勘合”,并要对其粮区的税粮拖欠负责。另一方面,粮长在农村地区还有不特定的权力。洪武时代,粮长常常被皇帝召见。1381年,据说皇帝一天曾召见浙江、江西两省粮长1325人〔72〕。当时,粮长和其家庭成员也利用这个位置作为台阶入仕为官。当他们犯了轻罪时,处罚会大大减轻。如果犯了死罪,也可以折成杖刑或纳钱赎罪〔73〕。
迄今为止,粮长研究之方家当为梁方仲。他通过对地方志的研究,揭示出粮长制度在南直隶、浙江、江西、湖广和福建比较健全,而山东、山西、河南也很可能设立过粮长。在边远的省份,例如四川,虽然没有粮长名称,但亦设有督管税粮的“大户”〔74〕。
运河上的运军组织的建立(见第二章第一节)最终削弱了粮长制度。从15世纪中期开始,每一粮长的管区开始缩小,同时粮长改由几户共同朋充,这就意味着朝廷不再能够征募大户绅士服役,中户也要充为粮长,而这些人也未能如初期的粮长那样能够有效地收解税粮〔75〕。在农村地区,拥有10000亩土地的人(见后文)更容易对拥有500亩土地的人发号施令,反过来就不是这样了,这是很清楚的事情。可以推测,粮长作为政府和民户中介地位的衰落也影响到里甲制度的运作。对于农村地区不能有效控制后来变成了整个财政制度致命的弱点之一。